一個“X”引發的糾紛
- 發布時間 2016.12.13
- 來源
關鍵詞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合同法的“帝王條款”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應當適用于合同訂立、履行等各個階段
案 例
原告: 某貨代公司
被告: 某運輸公司
原告之前委托被告運輸若干次往歐洲的貨物。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進行詢價,表示有一個運往美國的新項目,并且需要“幫客戶送貨上門”。貨物裝船當日,被告業務人員催促原告盡快簽署運輸合同,并提示“不要忘記在第一欄前標示‘✕’(Don’t forget to put the ‘✕’ for the 1st item)”。涉案運輸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標準格式合同,該合同首先要求“確認托運人及其分支機構(如果有)的形式”,載明“依照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FMC)規則
涉案貨物出運后,被告發現原告并非貨主,就提單和艙單的修改問題與原告進行協商,并要求原告提供6000美元的保證金以應對FMS可能的罰款,原告為此向被告披露了實際貨主的信息。至貨物運至美國雙方仍協商不成,為此被告直接與實際貨主達成將涉案貨物退運至香港后再次運至美國的解決方案,實際貨主支付了退運和再次運往美國的運費。
原告認為被告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在全額支付了合同對價的情況下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為此訴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對原告損失予以賠償,訴請標的相當于原告為涉案運輸支付的運費金額。
分 析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錯誤申報貨主身份,存在明顯疏忽。
首先,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告知了FMC規則對托運人的實體身份有特殊的要求,并進行了詢問,其已經盡到了承運人在締約過程中的注意義務,不能要求承運人對托運人身份進行實質性審查,更不可能要求承運人確定誰是貨物所有人并指示其標注為貨主。
其次, 原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向承運人披露了貨運代理人的身份。假如被告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原告并非貨主的情況下仍然明示或者默示其標注為貨主的,則屬于締約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有可能因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根據在案證據,原被告之間曾經存在業務往來的事實不足以推定被告知道或應當知道原告在本案運輸中并非貨主,而僅僅是貨運代理人或無船承運人。因此,被告在締約過程中的過錯難以認定。
另外,從電子郵件以及運輸合同文本內容看,被告所稱“Don’t forget to put the ‘✕’ for the 1st item”是一項提示而非指示。即使郵件中的提示有歧義,原告在看到運輸合同文書時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FMC對托運人實體身份的特殊要求。原告在明知自己并非貨主的情況下,對其“提示”沒有提出異議或者進一步詢問確認即作出了與事實不符的錯誤陳述,存在明顯疏忽。
由于涉案運輸合同違反了FMC的強制性規定,被告發現問題后與原告協商不成,轉而與實際貨主達成退運協議。對此,原告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決定不予清關,直接與實際貨主協議將涉案貨物退運并重新運輸至美國的行為,系根本違約,并致損失擴大。原告認為被告應當繼續履行運輸合同,即使面臨罰款,其金額也小于將貨物經香港轉運后再次運往美國的損失。
法院認為:被告采取的措施并無不當,不構成違約。首先,從現有證據看,被告行為并無明顯過錯。從美國律師宣誓書所附的FMC公布案例看,FMC對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少則幾萬美元,多則幾十萬美元。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情況下繼續履行運輸合同將遭致的具體罰款金額以及FMC查處違法行為期間產生的其他經濟損失金額,也沒有證據表明被告的行為擴大了原告的經濟損失。其次,當承運人明知原告并非目的港法律規定的適格托運人后如果仍然提供運輸服務并配合其進行清關的,是故意違反目的港法律的行為。在承運人面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時,不能單以經濟損失來衡量其行為在法律上的正當性。第三,被告與原告進行了較長時間的磋商,但始終無法協商一致,使涉案運輸合同亦不可能通過雙方合意變更的方式繼續履行。被告為防止擴大損失采取了積極的措施進行處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退運貨物后進行重新運輸的方式會擴大原告的損失。故被告在發現涉案運輸違反美國相關法律的情況下采取的退運措施并無不當,不構成違約。
綜上,涉案運輸合同之履行障礙系由原告錯誤申報造成,且被告采取的補救措施并無不當,不構成違約,因此法院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海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啟 示
從上述案例可以吸取兩方面的經驗教訓:
一是訂立合同要誠信和謹慎。該案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履行障礙,那么應當由誰為由此造成的損失買單?這可能涉及締約過失責任的認定。“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合同法的“帝王條款”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應當適用于合同訂立、履行等各個階段。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過失責任主要是指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對此等先合同義務的違反,造成對方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締約過失責任,中國合同法的第42條、43條、52條、54條、58條等條文作出了相關規定: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該案中,如果原告成功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貨運代理人身份而作出錯誤指示的,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但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在雙方以往的業務往來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原告為貨運代理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告在締約過程中的過錯難以認定,而原告在被告已經書面告知有關目的港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仍然對自身身份錯誤申報,存在明顯疏忽,只能由其自身承擔相應后果。
二是貨運代理人安排美國航線的貨物運輸時應注意FMC的規定。根據《美國1984年航運法》(修訂版)和FMC的規定,托運人是指(a)貨物所有人;(b)向其客戶提供海上運輸服務的人;(c)向其交付貨物的一方;(d)托運人協會;或(e)根據運費表或服務合同承擔支付所有相關費用責任的無船公共承運人。根據《航運法》的定義和《美國法典》第46卷第40102條第(19)款的規定,無船承運人是一種類型的“海上運輸中間人”,具體是指(a)不經營其提供海運服務的船舶;并且(b)相對于海上公共承運人為托運人的公共承運人。而且,如果該實體在美國,還必須繳納擔保,獲得由FMC頒發的執照。另一種類型的海上運輸中間人是海上貨運代理。顯然,美國法律中定義的“托運人”未包括貨運代理人。因此類似該案原告的貨運代理人并非美國法律下適格的托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