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請求保全的合法性審查
- 發布時間 201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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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海事請求保全應優先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關于船舶扣押的規定,法院采取扣押船舶措施,當事人不能以有保險不該扣船為抗辯理由。經請求人同意,法院可以解除扣押,并采取限制處分的措施。
案情
孫承平訴畢文波海上作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大連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決,畢文波賠償孫承平各項人身損害賠償款合計238439元,扣除已支付的101816.50元,剩余款項畢文波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畢文波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遼寧省高級法院。遼寧省高級法院經調解作出民事調解書:畢文波再支付給孫承平各項賠償金101183.50元。此調解書履行完畢。
確認申訴人畢文波請求確認大連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不允許繼續生產違法。
裁判
大連海事法院裁定:對畢文波提出的大連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和在解除扣押后限制其對該船進行處分的行為不確認違法。
評析
一、海事請求保全的法律適用
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十二條、第二條規定,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采取的強制措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海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海事請求保全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對其他財產的海事請求保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而民事訴訟法中財產保全主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根據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作為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孫承平訴畢文波海上作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申請海事法院扣押當事船舶,應優先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三章海事請求保全中船舶扣押的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中財產保全的一般規定。確認申訴人畢文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船舶應當“活封”,允許生產。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對船舶采取扣押措施,而不是查封措施,故申訴人的該申訴理由不當。
二、海事法院采取扣押船舶措施符合法律規定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規定,與船舶運營直接有關的人身傷亡,可以申請扣押船舶。海事法院對船舶所有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并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所有人,可以扣押當事船舶。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為30日。本案為海事人身損害賠償案,賠償請求具有給付執行內容,無論保全申請人是否勝訴,大連海事法院根據孫承平的申請,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裁定扣押畢文波的“遼莊漁
船舶所有人為雇員投保人身保險與法院基于海事人身損害賠償采取扣押船舶措施并不沖突。畢文波為孫承平投保,是船主對雇員的義務,而扣押船舶是法院根據保全申請人的申請,為保障作出生效判決后案件的順利執行而作出的決定。本案孫承平獲得人身保險賠償金,不影響他繼續申請海事人身損害賠償。因此,發生海事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不能以為雇員投保,或者雇員已經獲得人身保險金為由,作為不予扣船的理由或者解除扣船的擔保。
三、海事法院采取解除扣押及限制處分裁定符合法律規定。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海事法院裁定對船舶實施保全后,經海事請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處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許該船舶繼續運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準許已經實施保全措施的船舶繼續運營的,一般僅限于航行于國內航線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本案被扣押的船舶為捕魚船,并非航行于國內航線上有固定航次的船舶,且扣押船舶時間為當年當地規定的休漁期,期間不允許漁船生產作業。本案進入一審訴訟后,大連海事法院征得孫承平同意,解除對船舶的扣押,但限制對該船進行處分,允許該船進行生產經營,符合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民事案件在法院二審期間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生效后,限制處分措施的效力自然喪失。此時,申訴人已無法律約束和限制,可以自由處分其原被法院扣押的船舶。本案法院未作出解除限制處分裁定,申訴人不能以此為由申請確認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