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責任
- 發布時間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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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肇事車車主認為,事故車輛在賀蘭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安某損失可以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得到理賠,車主愿意積極配合法院做好保險賠償工作。
賀蘭某保險公司認為,雖然寧A28877(寧A9217掛)半掛車,在賀蘭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但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簽訂,在事先沒有約定或法律沒有規定情況下,保險公司沒有義務直接向事故中的第三方賠償商業險部分的賠償金。即使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也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號答復規定,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規定,寧A28877(寧A9217掛)半掛車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險責任限額以主車限額20萬元為限,同時,李某因車輛超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該條款第九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增加免賠率10%,故本案中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8萬元。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道理交通事故引發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故各方當事人應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責任,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事故的責任全部由寧A28877車駕駛員李某負責,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半掛車車主應對安某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然而賀蘭某保險公司為寧A28877(寧A9217掛)半掛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故賀蘭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先交強險后第三者責任險的原則,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賀蘭某保險公司認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應以主車限額為限,本院認為該主張有悖合同訂立的目的及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被保險人同時為主車及掛車購買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就應以主車和掛車的限額之和(250000元)為限。賀蘭某保險公司同時認為,根據保險條款寧A28877車超載應增加免賠率10%,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已經購買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公司在未明確告知的情況下單方另行增加的免賠條款應屬無效,故對賀蘭某保險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賀蘭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限額4000元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250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車主因安某的損失可以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全部得到賠償,故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法院作出判決:1、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賀蘭某保險公司賠償安某財產損失116411元;2、駁回安某對車主的訴訟請求。
【評析】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車輛逐漸增多,道路交通事故頻發,近年來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糾紛引發的賠償案件也越來越多。而保險公司作為車輛的保險人常常被一同起訴,筆者將結合本案中保險公司的部分抗辯意見進行評析。
本案保險公司第一個主要意見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規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根據該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認為:寧A28877(寧A9217掛)半掛車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險責任限額以主車限額20萬元為限。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案件中的掛車本身沒有牽引力,其在公路上行駛必然要與主車連接,依靠主車的牽引力行駛,在投保時保險公司分別收取主車和掛車的保險費,而在事故發生后將賠償限額限制在主車的保險限額內,顯然有悖合同的公平原則,對被保險人來說只有繳費的義務,不享有理賠的權利,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故保險公司該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條款。根據合同訂立的目的及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寧A28877(寧A9217掛)半掛車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就應以主車和掛車的限額之和(250000元)為限。
本案保險公司第二個主要意見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二)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故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條款寧A28877車超載應增加免賠率10%。保險行業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行業,雙方地位懸殊,合同又采用格式化,而且保險公司又在合同中自行規定大量免責條款,其中部分條款因引用專業術語很難理解。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均規定,對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保險公司只是在保單上后附提示,要求投保人核對保險條款,超過48小時未通知則視為無異議。再未進行任何說明義務。該提示正好說明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沒有主動對其制定的免則條款作出明確說明,相反如當時主動對投保人進行了說明,就無需要求對保險條款再進行核對并在48小時后提出異議。而本案肇事車投保人還為肇事車購買了不計免賠險,在不計免賠險外另行增加的免賠條款的說明義務判斷標準更應要求嚴格,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保險公司盡到法定說明義務,因保險公司未能對這些特別條款進行法定義務的說明,根據保險法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保險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
綜上,法院判決賀蘭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限額4000元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250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來源:中國法院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