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人提出執行異議的審查與處理
- 發布時間 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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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京城某公司與賈B原系商業合作伙伴,后雙方因買賣合同糾紛起訴至法院。法院經過審理,依法作出判決:賈B應償還京城公司300萬元。在判決生效后,債務人賈B并未按期履行,于是京城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執行人賈B名下的房產一處,并經過委托評估程序,正準備拍賣該處房產。
在拍賣程序開始前,被執行人賈B的兒子賈A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請求停止拍賣程序。異議人賈A稱,法院查封并準備評估拍賣的房屋在產權機關登記的是賈B和賈A共同共有,并有房屋登記機關核發的房屋共同共有產權證明為證。因此,異議人賈A是該處房屋的共有權人,并不是這起案件的被執行人,法院對其房產進行查封并進行評估拍賣,損害了其合法權益。
現賈A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停止對該房產的拍賣程序,并要求對所查封的房產予以解封。
【不同觀點】
執行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就異議人賈A所提異議請求的性質及由此產生的法律適用問題,產生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異議人賈A主張對查封房產停止拍賣,根據其請求內容來看,僅僅針對的是法院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因此,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本案中,異議人賈A作為查封房產的共有權人,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具有提起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并且,由于異議人有房屋登記機關核發的房屋共同共有產權證明,因此,執行法院經審查,應作出支持其異議請求的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種觀點認為:異議人賈A所提異議請求,雖然形式上是要求法院停止拍賣程序并予以解封,但實質上是異議人基于共同共有關系對執行標的房產主張所有權。因此,異議人的異議請求實質上是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性權利,本案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予以審查和裁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審查處理。而執行異議審查程序一般只進行形式審查,而不對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作出裁判。因此,本案中,異議人賈A有房屋登記機關核發的房屋共同共有產權證明,執行法院經審查,應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同時賦予當事人訴權。債權人如果對法院的中止執行裁定不服,可以于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法官評析】
本案異議人的請求針對的是執行標的
1.執行行為異議還是執行標的異議
本案中,異議人所提請求是申請法院停止拍賣程序,直接針對的是法院的執行拍賣行為。但是,異議人的理由和依據卻是其作為查封房產共有權人的事實,實質上是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性權利,所針對的又是執行標的。因此,本案中,以共同共有為連接點,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標的異議構成競合,應由執行法院根據異議人的實質請求作出判斷,決定法律的具體適用。
具體而言,本案異議人應是針對執行標的所提異議,應賦予異議人實體性救濟,執行裁決機構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理由如下:
首先,異議人所提異議請求實質是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性權利。根據共同共有的法律性質,是一種“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權”,各共有人的權利及于共同共有物的全部。物權法第九十五條也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因此,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的是完整的所有權。本案中,異議人最主要的異議理由是其為執行標的的共有權人,故執行法院將要進行的拍賣行為損害了異議人對執行標的的所有權,具有實體內容瑕疵。因此,應予以異議人實體性救濟權利。
其次,執行行為異議適用的困境。異議人所提異議實質上是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性權利,但本案中法院的執行行為也存在一定瑕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但是在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債權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之前,不得對查封財產實施處分行為,且在析產訴訟期間應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本案中,執行法院在被執行人的共有財產未經析產訴訟的情況下,就啟動了評估拍賣程序,是存在程序瑕疵的。
但是,如果僅僅針對該程序瑕疵進行審查,審查結果為支持異議人的請求,中止拍賣程序,則該財產仍然處于查封狀態。債權人對該裁定不服,只能向上級法院提起復議。然而,執行復議也只是程序性救濟制度,并不對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作出裁判,其結果只能是維持該中止裁定。此時,如果債務人怠于提起析產訴訟或債權人怠于代位提起析產訴訟,本案執行標的將一直被查封,處于不確定狀態,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這就使得本案的執行陷入僵局,生效法律文書無法實現,也有違“執行效率和經濟”的基本原則。而破解這一困境的出路,還是需要通過訴訟程序對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裁判。
2.關于債權人救濟途徑的進一步思考
執行裁決機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本案進行審查,其結果應是支持異議請求,中止對查封房產的執行,同時賦予當事人訴權。此時,債權人面臨兩個選擇,其一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其二是徑行代位提起析產訴訟。
債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許可執行之訴,是債權人不服法院的中止執行裁定而與案外人形成的爭議,是關于該標的是否為執行標的的爭議而不是關于該標的實體權利的爭議。許可執行之訴只是就訴爭標的是否是執行標的進行審查判斷,換言之,是對案外人提出的請求是否屬于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進行審查判斷。本案中,對于債權人提起的許可執行之訴,由于異議人有房屋登記機關核發的共有產權證明,即其對執行標的有主張所有權的正當依據。因此債權人的許可執行請求將很難獲得法院的支持。其實,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執行標的沒有經過析產訴訟,債務人的財產處于不確定狀態,而這涉及到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義務的分割,顯然已經超出了許可執行之訴的審查。
債權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債務人提起析產訴訟或債權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無疑是解決本案爭議的根本途徑。但此時面臨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即債權人的代位析產訴訟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協調問題。
首先是管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許可執行之訴由執行法院管轄,而代位析產訴訟,則不一定由執行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同時還可能存在級別管轄的問題(本案執行法院是中級人民法院,而析產訴訟則可能由基層法院管轄)。由此產生的一個后續問題是,由于該房產已被執行法院查封,而無法辦理過戶,由此造成析產訴訟判決的執行問題。
其次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與《查封規定》第十四條的適用問題。根據《查封規定》第十四條,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只是在析產訴訟期間中止執行。這意味著在析產訴訟判決之前,法院應維持執行標的的查封狀態。而《執行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裁定對異議標的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理,此時應當適用《執行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解除對訴爭標的的查封措施。因此,如果債權人選擇提起代位析產訴訟而放棄許可執行之訴的時候,執行法院應當在中止執行裁定送達后十五日內解除查封措施。這無疑意味著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失去了最重要的法律措施保障。
3.本案的處理及建議
無論是單獨的許可執行之訴還是代位析產之訴都不利于債權人實現權益的最大化。因此,對于債權人而言,同時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和代位析產訴訟似乎是維護其合法權益較好的方法。債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將維持執行標的的查封狀態,同時該訴以析產訴訟的結果為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應中止訴訟,等待代位析產訴訟的判決結果,執行法院再依照該結果對許可執行之訴進行審理裁判。
但是,這無疑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因此,筆者建議是否可以考慮在一個訴訟當中解決本案的問題。比如對許可執行之訴進行制度設計,正如前文所述,許可執行之訴包括兩項訴求內容:一是請求對執行標的權屬狀態進行確認,二是請求對該標的繼續執行。可否將許可執行之訴對執行標的權屬確認的范圍擴大化,將該標的實體權利義務的分割也納入其中。這樣可以在許可執行之訴中對析產一并進行解決。但是,這樣帶來的管轄、時效、訴訟標的等問題,還需要理論和實務上作更為深入的思考。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