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經營人損害賠償的責任基礎及法理依據
- 發布時間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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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原告親屬所在的船舶登記的船舶經營人為被告,因船舶發生沉船事故造成原告親屬死亡,被告作為登記船舶經營人負有保障船舶安全航行的義務,應對因船舶營運過程中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夏桂官、周道英、周潔
被告:東臺市東航運輸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原告親屬夏一鳳受雇在被告經營的“蘇鹽貨82228”輪上工作。2009年5月1日,該輪裝載貨物航行時,因遇大風浪且船舶超載而沉沒,夏一鳳落水身亡。原告訴請主張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592,170元。被告辯稱,被告與“蘇鹽貨82228”輪船舶所有人劉世榮曾訂立掛靠經營合同,約定該輪如發生海損、商務、機務、人身等事故,責任由劉世榮自負,與被告無涉。該掛靠合同于2008年5月29日到期,之后劉世榮未與被告續簽合同,亦未交納掛靠費,故“蘇鹽貨82228”輪發生沉船事故時,被告與劉世榮間已無掛靠關系。而且,夏一鳳與被告間無勞動關系。因此,原告應向事故直接責任人劉世榮索賠,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9年5月1日,夏一鳳所在的“蘇鹽貨82228”輪裝載219.8噸廢鋼渣由上海開往江蘇東臺,開航時未辦理出港簽證手續,船上有夏一鳳和劉世榮兩人,劉世榮駕駛船舶。當日1840時許,該輪航行至長江常熟段水域,因遇大風浪船艙進水沉沒,夏、劉兩人落水。經搜救,夏一鳳被救起,但在送醫院途中死亡。劉世榮失蹤至今。事故發生后,江蘇常熟海事處認定“蘇鹽貨82228”輪安全意識淡薄,未采取避風措施冒風航行,且超載運輸,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另查明,“蘇鹽貨82228”輪系鋼質干貨船,登記的船舶經營人為被告,船舶所有人為劉世榮。2006年5月30日,被告與劉世榮簽訂了“蘇鹽貨82228”輪掛靠經營合同,約定船舶如發生海損、商務、機務、人身等事故,責任由劉世榮自負,與被告無涉。該掛靠合同于2008年5月29日到期。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根據江蘇常熟海事處出具的事故證明,夏一鳳系“蘇鹽貨82228”輪船員,且在航的“蘇鹽貨82228”輪上僅夏一鳳、劉世榮兩人,由此可以認定事故航次夏一鳳實際在該輪上幫工。被告系該輪登記的船舶經營人,鑒于船舶登記具有公示效力,無論被告與劉世榮之間是否存在船舶經營掛靠合同關系,也無論掛靠合同如何約定,對掛靠合同以外的主體而言,被告都不能免除船舶經營人的義務。作為船舶經營人,被告負有保障船上幫工人人身安全的義務,夏一鳳在“蘇鹽貨82228”輪運輸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并且,被告還負有安全航行管理義務,因船舶安全事故致使船上人員遭受損害的,被告須承擔責任。“蘇鹽貨82228”輪在未辦理出港簽證的情況下,超載運輸,且未及時避風而發生沉船事故,被告顯然未盡安全航行管理義務,事故造成船上人員夏一鳳落水死亡,被告也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572,170元。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評析】
一、關于船舶經營人登記公示的效力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船舶由于價值較大,被視為一種特殊的動產或準不動產,其物權變動要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條也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外,由于船舶系海上交通工具,在運輸生產中存在較高的風險和流動性,因此,除了對其所有權、抵押權等物權情況進行登記外,還需對船舶的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等船舶使用情況進行登記。與船舶物權登記類似,船舶使用情況登記公示也具有對世效力和公信力。
船舶物權登記公示的意義在于,當船舶所有權發生變動時,可以通過登記將所有權變動的事實向社會公開,從而使船舶交易以外的第三人知道所有權變動的事實,以避免第三人因不明確船舶權屬而遭受損害。相類似,船舶使用情況登記公示的意義在于,一是明確船舶使用人的權利義務,二是便于海事職能部門對船舶和港口安全進行有效監控和管理,三是一旦發生航運事故,可以根據船舶物權情況和使用情況的登記明確賠償責任。需要指出的是,根據船舶物權情況和使用情況登記明確的賠償責任,是登記人對于受害人的先行賠付責任,而登記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與實際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之間責任的明確,應當依據他們之間的協議或掛靠經營約定。船舶登記人對于受害人或其他第三人的責任屬于對外責任,船舶登記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或經營人之間的責任屬于對內責任,船舶登記的所有人或經營人不得以自己不是實際所有人、經營人,或實際所有人、經營人未向其賠償作為抗辯,對抗其對受害人或其他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其為船舶經營人,即使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和經營人為劉世榮,對于夏一鳳或其他第三人而言,被告也應被視為船舶經營人對外承擔船舶安全航行的管理義務和安全事故的賠償責任,其后再向劉世榮追償損失,從而承攬執行風險。
二、關于船舶經營人對船上人員人身損害的責任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由此可見,船舶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一樣對船舶負有安全航行的管理義務,當船舶發生安全事故時,船舶經營人對受害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但船舶經營人的責任,應視受害人與其是否具有勞務關系而有所區別:對于有勞務關系的船員、雇工或幫工等人員的人身損害,船舶經營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因為勞方的勞動條件是資方(船方)提供的,其工作程序也由資方安排,資方有義務設計更為安全的生產環境和程序以杜絕人身損害的發生;而對于船上無勞務關系的其他人員的人身損害,船舶經營人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只有在船舶經營人在具有過錯(如因未盡安全管理義務而發生沉船事故)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區別對待恰恰體現了對具有勞務合同等特殊關系人的保護,是公平和合理的。
本案中,夏一鳳雖然沒有船員資格證書,也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或劉世榮間存在雇傭關系,但考慮到船上僅有夏一鳳和劉世榮兩人,而“蘇鹽貨82228”輪作為一艘機動貨輪,不能由一人同時完成靠泊和系纜,夏一鳳必然在船上參與勞作,因此認定夏在船上幫工是合理的。當然,由于夏一鳳的死亡系沉船事故造成,被告作為船舶經營人具有未盡安全管理義務的過錯,因此,無論夏一鳳是否系幫工,被告均應承擔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
三、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
本案涉及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問題。涉案事故及損害結果發生于2009年5月,依據當時的法律,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計算被告的賠償項目及數額并無爭議。但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責任法》”)的頒布實施,對于人身傷亡的賠償計算將產生新的變化。
《解釋》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還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解釋》規定,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屬于并列關系,受害人親屬都可以請求賠償。但新實施的《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和《解釋》相比,死亡賠償范圍中刪除了“被撫養人生活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四條又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對于《責任法》實施之后,受害人家屬是否還可以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損失,理論界和司法界均有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通知》關于“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規定,應理解為僅僅取消了“被撫養人生活費”的項目,將其并入死亡賠償金的范疇,但該項目的賠償仍應計入損害賠償的總數額。換句話說,《責任法》中的死亡賠償金范疇較之《解釋》有所擴大,其數額則為《解釋》中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的疊加累計總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按照字面解釋,《責任法》第十六條對于死亡賠償范圍采取了列舉式規定,且并未留下可進行擴張解釋的兜底條款。《通知》第四條所謂“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死亡賠償金”,應理解為已將被撫養人生活費包含在死亡賠償金數額范圍以內,兩者并不存在累計疊加的余地。換句話說,死亡賠償金的范疇和《解釋》中的規定相比并未擴大,被撫養人生活費則屬于死亡賠償金的下位范疇,在“計入”死亡賠償金時應以死亡賠償金數額為上限。
就法理而言,從《責任法》的規定可以是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定位為物質性損害賠償[1],其賠償計算范圍即為受害人因死亡而較少的收入,而被撫養人生活費本身就應由受害人支付,故在受害人減少的收入已經得到賠償的情形下,不應再賠償應由受害人支付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否則,將存在重復賠償的可能。從這個角度來看,前述第二種觀點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時應該看到,《責任法》盡管取消了“被撫養人生活費”的項目,但對于死亡賠償金的范圍是否有所擴大,以及死亡賠償金數額如何計算,并未進行規定,這有待日后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在這種情況下,簡單地套用《解釋》中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方法來替入《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實踐中并不利于補償侵權人傷亡后對其近親屬所遭受的損害。此外,從《責任法》與《通知》的出臺順序上來看,似乎也應以采納第一種觀點為妥。因為假如按照第二種觀點,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認定為死亡賠償金的下位范疇,計算損害賠償范圍時以死亡賠償金為上限,則《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表述已非常明確,《通知》并無再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必要。《通知》如此規定,最大的可能性是,《責任法》雖然取消了“被撫養人生活費”這一項目,但對“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計算標準應有所調整,而在該計算標準未明確之前,《通知》采取了折衷方式,將被撫養人生活費累計疊加并入死亡賠償金中,計算標準暫行參照《解釋》規定,其賠償數額則應是《解釋》中兩者相加的總和。當然,鑒于《責任法》剛剛實施,對于該法第十六條的準確了解,尚有待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的進一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