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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物流合同項下履約順序的變化與留置權的行使

——漢高(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訴北京陽光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貨運代理(物流)合同糾紛案

 

〖提要〗

當物流合同未約定具體的費用金額,而僅約定了費用結算標準的計算方法時,物流服務的需求方實際應當支付的費用只有在物流服務全部履行后或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結算期屆滿時才能確定。據此,可以認定物流服務的經營方負有先履行義務。

在履約存在先后的情況下,需求方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經營方享有不安抗辯權。物流服務的經營方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之前無權要求對方履行付款并留置所運貨物。即使經營方具有不安抗辯權充分理由,但在對方提供合適擔保的情況下,應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其仍然拒不履行,則構成違約。由此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漢高(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陽光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2003年底至2004年初,原告委托被告為其進口的貨物Polyamid Resin(聚酰胺樹脂)等材料,被告提供從德國運至中國上海全程的物流服務,負責將貨物從指定的境外生產工廠運送到原告在中國的終端用戶,包括進出口兩端的陸路運輸、海上運輸、裝箱、配送、保管、包裝、裝卸、報關、報檢等全程服務事宜。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未簽訂書面合同,而是以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等形式聯系業務和履行合同。關于整個物流各環節的費用,雙方一致同意按照“海運費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65歐元”;“燃油附加費和旺季附加費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30歐元”;“裝箱費,拼箱貨少于500千克的最低收費150歐元,少于1,000千克的收費250歐元,少于2,000千克的收費350歐元”等計費標準和計算方法處理。涉案提單項下貨物已于200311月至20041月之間到達上海港,提單記名收貨人為原告,原告提取了其中三票貨物,至今仍有五票貨物被告未交付與原告,現由被告寄放在上海市閔行區某倉庫內。

原告訴稱:涉案貨物運抵上海后,原告要求提取貨物,被告以案外人漢高樂泰(中國)有限公司拖欠費用為由拒絕交付貨物,并威脅原告將貨物變賣。在原告提供擔保的情況下,被告仍然拒絕放貨。請求判令被告交付涉案提單項下品質完好的貨物,如不能,賠償原告貨款損失及利息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拒絕原告交付貨物的請求,恰恰相反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貨,但原告一直沒有要求提貨。

被告以原告欠付貨運代理費為由提起反訴。在反訴中,被告(反訴原告)訴稱:涉案五票提單項下貨物運抵上海后無人提貨,致使貨物在目的港產生大量的倉儲保管費用,且尚有部分運費和全部的關稅原告未支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清運費及相關費用或提供相應的擔保后提貨,但原告至今仍未支付。請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涉案貨物的運費及利息損失,關稅及關稅滯納金,以及已提走的三票貨物的陸路運費和倉儲保管費用。

原告(反訴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是全程物流合同關系,應由被告送貨上門,而非原告提貨。在被告沒有送貨前,原告沒有支付運輸費用的義務。到目前為止原告沒有付款的義務。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本訴部分,原、被告雙方建立了貨運代理(物流)合同法律關系。被告作為承擔運輸責任的服務提供者,通常可以行使貨物留置權。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合同費用結算方法,只有在被告完成全部物流服務后才能結算出原告應當承擔的費用,然后才產生原告支付物流費用的義務。因此,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被告只能在原告預期違約不支付費用的前提下才享有留置貨物的權利。查明的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完全履行貨物交付,不能行使貨物留置權。結合雙方在涉案糾紛發生前一直長期合作,形成了物流服務慣例,即被告先完成物流服務,原告再結算費用。原告結算費用一直不及時,拖欠被告物流費用多達人民幣一百余萬元,即使被告享有不安抗辯權,原告愿以擔保形式解決放貨問題,并不損害被告利益,被告不應拒絕。被告的不當留置直接導致涉案貨物過了保質期,推定全損。被告應對不當留置導致貨物的貶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反訴部分,被告不當留置貨物導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取貨物,且涉案五票貨物已推定全損,原告委托被告從事全程物流服務的目的沒有實現,故被告無權主張上述貨物的物流服務費用。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已經提取的三票貨物的倉儲保管費和陸路運費,可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駁回上訴。鑒于一審原告在二審中放棄了部分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就原判第一項予以部分變更,其余各項予以維持。

 

〖評析〗

本案以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為由,其基礎法律關系實為物流合同,即包含運輸、存儲、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項目的一種綜合性合同。物流是現代服務業上的一個重要內容,但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并無針對物流合同的專章規定。因此,作為一種無名合同,司法實踐常以委托合同和多式聯運合同等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相關規定加以處理。本案主要涉及物流合同履行過程中貨物交付環節產生的糾紛,遂以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為案由進行審理。

一、物流合同項下報酬和費用計算方式的不同約定改變了履約順序

目前我國物流的經營模式是以物流服務的經營方根據需求方提出的要求,提供產品包裝、裝卸、倉儲、運輸、倉儲、配送等一項或幾項物流服務為主。物流的整個流程主要由需求方決定,以合同的形式承包給專業的第三方物流運營商,即物流合同多數情況下是第三方物流合同。

物流合同是一種雙性質的合同,雙方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一方提供物流服務,另一方給付報酬和費用。由此性質,物流合同的參與方即擁有了同時履行抗辯權。物流經營方在需求方給付報酬和費用的情況下,享有拒絕提供物流服務的權利;相反,物流需求方在經營方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享有拒絕付款的權利。雙合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對債務人而言是一種自我保護手段,可以避免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對方履行的風險,讓對方承擔及時履行、提供擔保等壓力。但由于具體條款約定的不同,也會影響到合同雙方當事人履約順序的改變。

物流費用條款是約定物流合同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條款之一。為了節省訂立合同的成本,避免分歧,通常情況下物流合同約定“包干費”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之初物流費用即已固定。但也有特殊情況,如本案,原告前后委托被告運輸共計20余票貨物并形成了代理慣例,先由被告接貨并墊付費用再向原告結算費用。結算標準和計算方法是:“海運費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65歐元”;“燃油附加費和旺季附加費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30歐元”;“裝箱費,拼箱貨少于500千克的最低收費150歐元,少于1,000千克的收費250歐元,少于2,000千克的收費350歐元”等。只有在被告完成全部物流服務后才能結算出原告應當承擔的費用,其后方產生支付物流費用的義務。在被告沒有完全履約之前,應當支付多少物流費用尚不確定,原告既無付款義務亦無付款可能性。因此,原、被告雙方在物流合同項下的履約順序發生了變化,由一般合同項下的同時履行變為被告先履行,原告后履行。

本案中,被告為原告Polyamid Resin(聚酰胺樹脂)等材料貨物提供從德國運至中國上海全程的物流服務,物流合同明確約定了被告負責將貨物從指定的境外生產工廠運送到原告在中國的終端用戶,即“門到門”的責任區間。主要從事包括進出口兩端的陸路運輸、海上運輸、裝箱、配送、保管、包裝、裝卸、報關、報檢等事宜。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顯示,涉案五票提單項下貨物仍由被告交倉儲保管在上海市閔行區某倉庫,被告單方要求改變先送貨后付費的約定,在原告提供擔保時,被告應當盡快履行交貨義務,仍未履行的,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未送貨而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原告對于被告提出的支付物流費用的請求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有權拒付物流費用。

二、負有先履行義務的物流服務經營方無權留置貨物

在物流合同中,報酬和費用是物流的經營方提供服務的對價,也是經營方履行義務的目的,因此,經營方履行物流服務義務后享有請求對方支付費用的權利。在需求方不支付運費、保管費及合同規定的其他費用時,經營方對相應的貨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留置權的行使是應符合法定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留置權的行使是以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為要件。如果債權尚未到清償期,債務人尚無清償債務的必要,還不能判斷出債務人到期能否清償債務,此時的留置權還不能成立。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才可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

當物流合同雙方當事人債務的履行存在著有機的牽連關系,物流服務的經營方負有先履行合同的義務時,物流服務的需求方支付物流費用的債務未到清償期,經營方不能行使留置權。本案中,只有被告完成全程物流合同的服務項目,包括進出口兩端的陸路運輸、海上運輸、裝箱、配送、保管、包裝、裝卸、報關、報檢后,原告物流費的給付才成為可能、確定。被告在沒有完全履行交貨義務之前,不能行使貨物留置權,被告留置貨物的行為顯然違約。

負有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經營方雖然不能行使留置權,但不妨礙其運用不安抗辯權來進行對抗。在雙合同債務異時履行場合,如在合同訂立后發現,后履行一方當事人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先履行方當事人在后履行方提供適當擔保或者恢復履行能力之前,可以拒絕后履行方給付請求的權利。在涉案五票提單發生糾紛之前,原、被告雙方已多次訂立同類的全程物流合同,這些業務過程中原告尚拖欠物流費用累計人民幣一百余萬元。被告在本案中有理由認為原告履約能力存在問題,有逃避債務或喪失商業信譽等嫌疑,符合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要件。然而,原告提供的證據表明,其曾委托律師積極與被告就留置貨物問題進行聯系,愿意提供擔保,以便盡快提貨。但被告無合理理由拒絕擔保,反而要求原告現金支付物流費用,實屬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不當,并直接導致涉案貨物發生貨損。被告應對其不當留置和不當行使不安抗辯權造成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三、超過保質期的貨物可以有條件地推定全損

推定全損是相對于實際全損而言,指實際全損已不可避免,或受損貨物殘值如果加上施救、整理、修復的費用之和超過其原有的價值時,視為已經全損。實際全損是一種事實上滅失或完全沒有功用的狀態,推定全損往往表面上并沒有實際全損的事實。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損失和推定全損兩者之間較難區分。部分損失是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處于部分損失的狀態,推定全損是部分損失向實際全損發展中的一種狀態,其事實上也是部分損失狀態,尚未形成實際全損,但在法律上卻將其認定為實際全損,發生全損的法律效果。

有保質期規定的貨物,超過保質期并不必定導致貨物全損。推定全損需要依據貨物性質和用途、事故發生的客觀情況以及常理等邏輯推理方式來判斷。本案中,涉案貨物于200311月底至20041月底先后到港,部分貨物的外包裝醒目標注最好在200410月前使用的說明,由于被告不當留置的行為導致超過保質期限,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涉案貨物的全部價款。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貨物在國內無法鑒定和估損,被告不同意拍賣或變賣處理,客觀上使貨物在國內市場上失去了價值和使用價值,只能推定全損。二審法院向中國粘膠劑工業協會發出征詢函,進一步從涉案貨物的自身屬性補充說明,涉案貨物聚酰胺樹脂和雙組分聚胺脂主劑屬于化學產品,保質期一年,超過保質期的產品沒有商業使用價值,應當認定推定全損。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單丹、唐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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