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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部分內容經法院更改的國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北方船務有限公司訴富順船務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裁決案

 

提要

根據英國法律,當事人有權就仲裁裁決中的法律問題上訴到英國法院,法院經審查既可全部或部分撤銷該裁決,亦可直接對裁決內容進行更改。當事人就經英國法院更改的海事仲裁裁決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的,按外國法院判決還是國外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在程序和結果方面都將產生較大區別。

根據程序問題依程序地法的國際私法原則,我國法院首先應當依據仲裁地英國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判斷。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被法院更改,更改的內容將視為仲裁庭裁決的一部分。因此,對于此類部分內容經法院更改的英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審查的對象在性質上仍然是仲裁裁決,而不是法院判決,應依據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案情

申請人:北方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方船務”)

被申請人:富順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順船務”)

2009716,英國倫敦海事仲裁委員會Patrick ODonovanChristopher J.W.Moss組成的仲裁庭對北方船務與富順船務之間的“NAVIOS MERCATOR”租船合同糾紛作出第一仲裁裁決。20091126,北方船務就該仲裁裁決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審理過程中,富順船務向英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英國高等法院海事商事法庭針對富順船務提出的上訴,于2010422做出裁定,對第一仲裁裁決的第(A)段和第(B)段的內容進行變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英國倫敦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關于“NAVIOS MERCATOR”租船合同糾紛第一仲裁裁決不違反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所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被申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該仲裁裁決具有該公約第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而且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不違反我國公共政策,也不具有上述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列情形。富順船務在其與中國上海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長期貨物運輸合同中所享有的到期和預期債權可作為被執行財產。因此,該申請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承認和執行國外海事仲裁裁決的條件。

綜上,法院裁定,對該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認,其第(A)段和第(B)段的內容以英國高等法院海事商事法庭所作出的變更內容為準,對該裁決予以執行。

【評析】

在海事仲裁領域,大多數海事仲裁案件會選擇到倫敦進行仲裁,而英國仲裁法堅持對仲裁嚴格監督的原則,因此,許多海事仲裁裁決會因在英國法院提起上訴而被法院直接更改,如本案中,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其部分內容即經過上訴被英國法院更改。對于此類部分內容被法院更改的仲裁裁決,其承認與執行的審查標準與普通仲裁裁決有何不同之處,是審理此類案件的難點。而將該更改部份內容視為仲裁裁決還是法院判決,將直接影響當事人勝訴權益在我國的實現。

一、我國法律中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與國外仲裁裁決的不同程序

1、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程序規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對該申請或者請求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只有認為其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才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執行。

可見,國際條約和互惠原則是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受理法院只要查明兩國之間確實存在條約關系,按照條約或協定中規定的承認條件予以審查,即可做出予以承認或不予承認的判決。在我國與有關國家未訂有條約的情況下,原則上以互惠為前提,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對互惠關系的判定標準極為嚴格??傮w上看,一方面,目前與我國在相互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領域存在條約關系的國家還很少;另一方面,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基本上是奉行“事實互惠”原則,即除離婚判決外,其它所有民商事案件都要求他國必須有承認與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的先例,而世界上許多國家包括英國在內也都出于保護本國司法主權的目的而嚴格執行事實互惠原則,因此在我國與這些同樣奉行“你不承認我,我就不承認你”的國家之間要建立起互惠關系存在很大難度。[1]我國法院在審理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生效判決的案件中,一旦查明與作出判決的法院所在國之間不存在相關司法協助條約或國際公約,也不存在該外國承認我國法院判決的先例,則該申請必定被裁定駁回。這無疑使絕大多數國外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都難以在我國得到承認和執行。

2、承認與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的程序規定

對于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可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雖然我國對國外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法律依據也是國際公約和互惠原則,但是我國已加入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因此,我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的依據主要是《紐約公約》。根據該公約的規定,我國法院對國外仲裁申請進行程序上的審查,主要包括該國外仲裁裁決的書面仲裁裁決是否存在、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是否違反仲裁程序、是否未給予被申請人適當通知、仲裁庭是否越權裁判等程序性的內容。

由此可知,我國法律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作出了不同的規定。與國外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相比,我國法律關于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的規定比較簡單,在我國更容易得到承認和執行。在原仲裁裁決因上訴被法院變更的情況下,如果仍視為仲裁裁決,當事人可根據《紐約公約》向海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而法院只需進行程序上的審查即可,這對于當事人來說具有重要意義。

二、英國法下關于法院變更仲裁裁決的規定

英國《1996年仲裁法》相比其歷史上的法律而言,雖然已經減少了法院對仲裁的干預,但仍堅持對仲裁的實質監督。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仲裁當事人原則上有權就法律問題到法院提起上訴,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排除法院的上訴管轄權,或者約定仲裁庭作出不附理由的裁決…;法院有權決定維持、變更、全部或部分撤銷該裁決,全部或部分發回原仲裁庭復裁;為進一步提起上訴,法院依據本條就上訴所作的決定應視為法院的判決。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如果仲裁裁決被更改,更改的內容將視為仲裁庭裁決的一部分。由此可知,法院針對當事人的上訴所作出的變更決定,是法院的判決,目的是方便當事人對法院的變更決定本身再提起上訴;而變更的具體內容則仍視為原仲裁裁決的一部分,而沒有形成一個新的區別于原仲裁裁定的法院判決。

有學者認為將法院更改的仲裁裁決視為仲裁裁決,違背了仲裁具有民間性的常理。當事人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表明了其尋求的是仲裁庭的仲裁裁決而非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法院修改仲裁裁決內容,違反了仲裁的基本理念。[2]但也有學者認為,既然當事人約定在英國仲裁,且未明確約定排除對仲裁裁決書中法律問題的上訴,就應當預見到這種可能性,在法院作出改變仲裁裁決書的判決后,應當接受這種結果。[3]

事實上,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條已明確規定,如果裁決被更改,更改的內容將作為仲裁裁決的一部分。按照程序問題依程序地法的原則,英國仲裁法應當被視為是適用于該仲裁全過程的準據法。因此,可以明確的是,依據仲裁地法律即英國法,即使仲裁裁決被法院更改,其性質依舊是仲裁裁決,而不是法院判決。

三、經法院更改的仲裁裁決應采取的審查方式

根據仲裁地法律規定,該經法院更改的仲裁內容依舊是仲裁裁決,理論上其承認和執行就應依據《紐約公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指出:仲裁機關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的,對該仲裁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因此,如將法院更改后的內容作為最終裁決結果,則由法院對裁決內容進行更改這一程序,既無違反仲裁地法律規定的情況,也沒有違背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約定,并不構成對該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條件。此外,《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還規定:裁決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的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的,對該仲裁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從該條規定亦可看出,《紐約公約》對仲裁所謂的私人性、民間性也并未持有絕對態度,相反本身就對法院審查仲裁裁決的結果表示了尊重。

綜上,我們認為,如根據仲裁地法律規定,法院可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并直接更改的,經法院更改的內容也是仲裁裁決而不是法院判決,在承認與執行的審查上應適用《紐約公約》的相關標準。不將經法院更改的仲裁裁決視為判決,也是考慮到最大程度發揮仲裁功效,以及最大程度便利當事人實現權利的結果。但同時應當注意的是,英國法院在審理仲裁上訴的案件中也存在超越法定權限進行裁決的現象,[4]如非因法律問題而因事實問題對仲裁裁決進行更改等,如當事人就此提出異議,此時與審查其它仲裁裁決不同,還應當審查法院審理過程中有無不當行為,如果是法院越權作出的裁決則不應得到承認與執行。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方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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